贾峰律师:1986年出生,汉族,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,2010年毕业于中北大学法学专业,从事法律工作至今。2019年通过全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,在股权投资领域获得国家级殊荣。择业经验:贾峰律师法学功底深... 详细>>
律师姓名:贾峰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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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证号:11404201510657132
执业律所: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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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
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责任。
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
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;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
关于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侵害的相关问题
我国的《侵权责任法》关于在校生人身受到侵害的相关规定为“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责任。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;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”
现就涉及以上专业问题逐一进行解释。
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?
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
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?
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
第38条 中“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责任”如何理解?
本条的责任认定的原则称为“过错推定”,既在默认情况下,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应当承担责任的,除非他们能够证明没有过错。这里把举证责任交由教育机构承担,其实是为了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,而加重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。
第39条中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”如何理解?
这里就是恢复了侵权责任的“过错责任”原则,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。
第40条中“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”如何理解?
本条针对的是在校生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时,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,能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。补充责任是指,侵权人已经尽全力对被侵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,但仍不能够弥补损失,剩余部分由教育机构承担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
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,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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